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0、9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注意交通規範,致年僅21歲之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堪認其損害甚鉅。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接近路口時,有鳴按喇叭兩聲之行為,可見被告知悉此處路口可能有幹線道車輛會通過、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依然在地面上畫有讓路線、慢字標線、減速標線之情況,鳴按喇叭後即認為自己可以優先而貿然通過路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再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弭平被害人家屬自事發後常以淚洗面之傷痛,且對於被害人家屬在法庭中質疑未能誠摯道歉一事,亦未能釋出善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能斟酌告訴人於法庭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故原審所量刑度實有過輕,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先認定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年僅21歲)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沒有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在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究竟先前有無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一事有爭執,而被害人家屬也有親自到庭的情況之下,被告並沒有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的舉動,原審卷第56至57頁),另方面,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沒有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不能完全歸咎被告,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維生,與父母、祖母同住(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過失行為致年僅21歲之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損害甚鉅,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三、又告訴人以書面或到庭陳述本案及量刑之意見,及表達出之被害情感等,固均同為法院量刑時必須同理之重要審酌事項,然法院仍必須以被告過失「行為」(兼衡被害人對被害之結果與有過失之情節)之罪責,作為量刑之基礎框架,再輔以被告即「行為人」本身之情狀,以為調整,尚難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陳述及被害情感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故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能斟酌告訴人於法庭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