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紀仁豐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仁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於111年5月10日與告訴人陳宛榆、張家毓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於同日給付其2人共計7萬4,000元之賠償金,且其2人明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為判決確定後成立之新事實,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3、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上開和解乙節,核與罪名無關,且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爭執,復坦認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和解乙節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