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秋桂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403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撤銷緩刑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未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原裁定單純以抗告人前後案均屬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為由,撤銷緩刑宣告,未詳予斟酌是否有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原裁定並未指出抗告人有何應予執行刑罰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後案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審酌各情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惡性程度,難謂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動機、原因、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情,均屬有間,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衡以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時間點相隔數月,難認抗告人未悔悟自新,而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抗告人前案判決後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高額處分金(應為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誤),抗告人確實有守法意識,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若仍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恐與比例原則有違。㈢請斟酌抗告人前案為幫助犯,僅提供動物用抗生素,後案則因當時家禽類難以飼養,養殖業損失重大,相信被推銷之疫苗可以提高鴨鵝育成率,再度觸法已悔悟至極,抗告人家境相當艱辛,有高齡無法自理生活之父母需照顧,父親仰賴他人看護,父母親均有身心障礙,抗告人除需努力賺錢負擔相關生活費、醫療費外,也需親力親為看護父母,抗告人胞姐為重度癱瘓需要照料,胞弟家境困頓,亦屬身心障礙者,平日需抗告人援助,如撤銷緩刑宣告,將使抗告人家庭陷入困境,經濟支柱隨之瓦解,抗告人就所犯前後2案受有重大教訓,確有悔悟之意,抗告人已邁入正常生活,不宜撤銷緩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幫助製造、分裝動物用偽藥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第10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各11月,各併科罰金7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0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4月29日止。抗告人嗣因於109年2月間,犯動物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2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於110年5月4日確定。
㈡、抗告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以⒈(臺灣鵝業公司部分)於104年某月起至107年3月19日遭查獲止,以提供抗生素摻入血清之方式,幫助余耀飛等人非法製造供鴨隻使用之禽流感血清偽藥,再由抗告人等人,在所經營之○○○內,摻入其他藥物後分裝,交由他人運送至養殖場,對仔鴨注射動物用偽藥。
⒉(德賢屠宰場部分)106年7月10日至107年2月2日止,提供濟生輸液、極大黴素摻入血清之方式,幫助吳棟、黃志雄等人非法製造供鴨隻使用之禽流感血清偽藥,再由抗告人等人,在○○○內摻入其他藥物後分裝,交由他人運送至養殖場,對仔鴨注射動物用偽藥。後案犯罪事實,則為109年2月3日,以每桶5萬元之價格,向吳海圖購買非法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禽流感疫苗濃縮液8桶(每桶5公升),再以8萬元之代價,轉賣1桶與陳芬如、2桶與張能謀。抗告人前後兩案均為提供鴨隻養殖戶非法製造或輸入之禽流感疫苗,後案另涉及以營利方式為之,本質上均屬散播或助長非法禽流感疫苗流通之行為,而我國與其他先進國家對於禽流感之防治措施,均採全面撲殺政策,避免施打疫苗造成病毒異變,導致疫情擴大,而嚴重損害國人生命健康,並導致養殖業重大之經濟損失,而疫苗之製作更應經國家主管機關審核檢驗,確認對於防治疫情有正面之幫助,且無其他副作用(包含對禽類、人類),方得以製造並提供或販售與國人,未經專業檢驗或管控而製造之動物用疫苗,不僅效用無法證明,安全性更堪慮,因而為動物藥品管理法所禁止非法製造、輸入、販賣,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於刑罰之量處或執行上,自應考量行為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㈢、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情節雖僅論以幫助犯,然犯罪時間延續數年,參與程度非輕,因而經前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以協商程序與檢察官協商成立,因而依協商條件,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繳納150萬元,已屬對抗告人寬貸而免於刑之執行之替代措施,本應對抗告人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然抗告人仍於原判決108年4月30日確定後,不到1年之時間,又向他人購入非法輸入之動物用藥,再以每桶高達3萬元之價差販售他人獲利,抗告人顯然因此獲得相當之利益,且以其販賣之數量而言,單桶達5公升,如全部注射於養殖戶之鴨隻,數量可觀,該等使用非法輸入動物用藥之家禽如流入市面販售供國人食用,是否安全性全然無虞,實值堪慮,且禽流感之防制採全面撲殺政策,為國內主管機關及學術單位所公認之有效方式,抗告人私自幫助製造、販售非法疫苗,犯行長達數年(包含前案、後案),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知法守法、改過遷善之具體表現,則如容任抗告人一再以相類方式違反法律、損害公共利益,將違反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容非緩刑制度之目的。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諭知不當,然抗告人前案、後案時間相差不過1年,前案雖經諭知緩刑,然另命抗告人應向公庫支付150萬元,金額非低,抗告人經此教訓,本應有所警惕,然竟仍於短時間內,又再販賣非法動物用藥品營利,難認其有何悔悟之表現,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後案係受他人請託而不得以販賣,然抗告人以5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後,以8萬元之價格轉賣,本屬相當之獲利行為,並無何不得以之事實存在,則抗告人為圖己利,不顧前已因相類行為遭判刑確定,亦無視犯行對公共利益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前案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顯未達預期效果。況查,抗告人於106年間,即已因王守育另案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案件,在王守育遭偵辦而發動搜索時,將王守育寄放在抗告人住處之「非法由中國大陸輸入並製造之禽流感等疫苗3至4桶」傾倒在住處附近水溝,而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刑確定,更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非法動物用藥不得製造、販賣,卻仍長期以此為伍,藉以營利,實非可取。至於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已繳納前案緩刑條件之150萬元,如撤銷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然抗告人緩刑之撤銷,係因其自身犯罪行為(即後案)所致,並非無故撤銷使其受有雙重不利益,自不能以緩刑條件已履行,而主張緩刑不應撤銷,否則刑法第75條、第75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本非緩刑撤銷與否應審酌之事項,況抗告人前案原經宣告緩刑確定,已屬寬典,抗告人如確有抗告意旨所指之家庭困苦狀況,本應更自律言行以維持其家庭及社會正常生活,實無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類似案件後,再以家庭狀況為由,主張緩刑應予維持之理。
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因法院撤銷緩刑之結果,將使受刑人產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後果,對被告刑罰權具有實質上影響力,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後,除顯無必要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之陳述意見機會,而逕予裁定,程序保障容有未足,然本院業已傳訊抗告人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斟酌所陳述之意見及上開各情後,審理結果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程序上之瑕疵業經補正,尚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