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陳振姜
- 即受判決人
- 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387號、第8005號、第8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曾以原判決認定與證人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之證述均不符,另證人康振隆、蔡明達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丁連宏之指證,均足以佐證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前開證人對於究竟在場有何人、共幾人等證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及依據證人呂天南、徐和川、丁連宏之證詞,足見聲請人非僅被動配合李全富參與陪標,而係主動邀約廠商至嘟嘟餐廳進行圍標事宜,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未憑證據之違法。是足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等意旨,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91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另代理人固於本院陳述「後來呂天南有提出自白書自己承認被告是冤枉的,此部分是屬於新證據」云云,然並未提出該自白書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