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法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下稱抗告人)未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其接續執行案件中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上開案件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又原審法院裁定與雲林地院裁定之應執行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9年9月3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前開情狀觀之,令抗告人接續執行31年7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准予將上開案件再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其因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是否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將上開案件再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各情,乃確定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實體爭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抗告人未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其接續執行案件中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裁定,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函文(112年10月4日嘉檢松二112執聲他1055字第1129029590號函)為據,然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27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於112年7月31日收狀),嗣因原審法官於112年9月7日開庭時訊問其是否曾向雲林地檢或嘉義地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得知請求甲、乙兩案合併定執行刑,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遭拒後,始能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才於112年9月13日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亦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當時,抗告人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曾為任何處分,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陳詞泛言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自非有據。至抗告人對檢察官112年10月4日函不服,自應另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於抗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其接續執行案件中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