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5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家貞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緩刑乃國家給予受刑人之寬典,但既然判決確定之際,受刑人有繳納罰金或附條件緩刑間之選擇,現今卻因為履行附條件、表現良好,而導致無法再為自己選擇一次?受刑人甘願受國家刑罰之制裁,而法院卻以受刑人表現優良而拒絕,實難令人甘服。又受刑人並不知自己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會因緩刑寬典而受到戕害,此實係於民國112年6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後所產生新的情況,並非當初選擇緩刑時所能預知,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況,該法第26條第1項第9款限制已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在未經違憲撤銷前,應從寬認定撤銷緩刑的要件,以受刑人參政權之保障為優先考慮,亦即主管機關修法之違失不應果報在人民身上。受刑人因信賴當時法律制度而選擇緩刑,當時新法尚未生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少應有合理補救措施(如重新選擇易科罰金之機會)或過渡期。原審未予深究,受刑人深感難服等語。
㈡受刑人因故而明示已無續行接受原判決緩刑約束之意,並同意執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則核受刑人所為,似或非無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裁定是否妥適,恐尚非無更為研求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1日),且受刑人於112年6月2日已繳付上述緩刑所附負擔條件10萬元,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既於112年6月2日已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所附緩刑條件完畢,本件自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狀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事,且亦無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有據。
㈢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濫用其職權,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當慎重考量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人格、犯後態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原判決1份在卷可考。依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就受刑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受刑人有此選擇(緩刑)權利,至多僅為促使法院注意之陳述意見權;且就已合法、確定之緩刑宣告,除因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始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外,當無所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得重新選擇執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從而,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抗告主張:受刑人因信賴當時法律制度而選擇緩刑,參政權因而受到戕害,非選擇緩刑時所能預知,自屬情事變更,應給予重新選擇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如前所述,除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事由)、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事由)各款所定事由外,法院尚無從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且「受刑人是否有續行接受原判決緩刑約束之意,或同意執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非屬得(或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檢察官抗告主張:受刑人明示已無續行接受原判決緩刑約束之意,並同意執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則似或非無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