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 上訴人
- 許至謹
- 選任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至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即改判不予緩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基於找工作之動機,將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判決認定伊提供存摺之行為,構成幫助洗錢,未考慮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不法,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此與行為人為殺人、竊盜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行為違法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以動機和主觀犯意難以分開,原判決將之分開觀察,顯有未洽。況伊知悉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立即以被害人身分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提供伊與「品誠包裝 賴小姐」(下稱「賴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偵辦,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中將伊列為被害人,益證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
2.原判決以因媒體及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均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手法,且伊自承有在網路上賣東西等情,推論伊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係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一般人對「實名制」之內涵並無正確認識,伊之生活經驗亦無從明暸「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伊急需用錢,應徵家庭代工,縱詐欺集團任意捏造事實,伊仍相信之,而提供伊之帳戶,並無犯詐欺、洗錢罪之認識。原判決未體察上情,遽認伊有犯上開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就伊之行為何以不成立過失幫助,亦未詳為說明,且類似案件亦有判決無罪之例,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原判決認伊自始否認犯罪,具有法敵對意識,復認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第一審對伊為緩刑宣告不當,而予撤銷。惟伊自認沒有犯罪,而為否認之辯解,並無不合,若伊須入監服刑,告訴人之損失亦無法獲得彌補,是以原判決撤銷伊之緩刑宣告,理由矛盾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賴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可以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即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ll0年5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及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小姐」,容任其持之作為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及其曾在網路上販賣物品之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再依上訴人與「賴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有疑慮,擔心對方作為他用。對方稱提供帳戶是為了「實名制」等語,除與一般人認知之「實名制」內涵不同外,縱然屬實,提供1個帳戶亦足矣,豈有「二本帳戶補助l0000薪水 ,三本帳戶補助15000薪水,四本帳戶補助20000薪水」(見偵字第19649號卷第23頁),亦即提供越多帳戶,可獲得越多補貼之違常情形。佐以上訴人從事對方所提供之簡易「家庭代工」,除可領取代工之薪資外,尚可因另行提供帳戶,輕易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之補貼,對照其先前在安親班每日工時7至8小時,月薪2萬5000元之情,兩者提供勞務與獲得報酬之內容,差距甚大,足認上訴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所預見。況上訴人自承不知指示其提供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與身分,則其又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有認識之過失(即確信犯罪結果不發生),自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交付存摺時,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至交付存摺之原因究係「缺錢」、「找工作」、「辦貸款」,均不影響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上訴意旨已稱其急於找工作貼補家用,縱詐欺集團任意捏造事實,伊仍相信之(本院卷第28頁),益證其有縱犯罪事實發生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事後得悉帳戶遭警示後,有向警方報案之自保補救行為推認其無犯罪故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之片段及以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濫用其職權,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當慎重考量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人格、犯後態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進行相關洽談、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從做為其緩刑宣告之有利審酌因素,加之告訴人未對本案之科刑表示意見,第一審判決遽予上訴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濫用職權,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上訴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雖不能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服刑,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