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另編號2之罪,則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8日駁回上訴,並確定,上情有前述各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所為附表編號2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仍判決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前,因認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