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玉川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佾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繼崟
- 選任辯護人
- 鄭渼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智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雋夫
- 即被告
- 林昱成
- 即被告
- 吳文夆
- 即被告
- 白浤廷
- 即被告
- 王凱群
- 即被告
- 劉韋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廷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1年2月22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蔡明成、梁廷旭,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蔡明成、梁廷旭因涉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命於同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5月15日屆滿,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除被告林玉川外,其餘均未依限表示意見,詳下述),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蔡明成、梁廷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被告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蔡明成、梁廷旭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其等所涉罪責非輕,又有跨國犯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林玉川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林玉川自始從未參加本件犯行,故否認犯罪,不應以其行使正當權利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理由,且被告林玉川並非居無定所,又擔任商行負責人,有前往中國大陸與製造商、開發商洽談合作之需求,本件自偵查時起,被告林玉川如有出國行程與庭期衝突,均為主動請假並按期歸國,完全配合偵、審程序,從未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且被告林玉川從偵審至今,從未遭法院為任何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想像被告林玉川在歷經偵查、一審、二審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事由,何以突然於110年9月16日具備上開事由,顯然不符要件,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始於偵查終於執行,於上開期間內,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對被告不利之程度亦不相同,並非於偵查中未經強制處分,後續即無任何強制處分之必要,否則審理中之強制處分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被告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承審法院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妥為裁量,並無何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未經限制出境、出海,即再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可言。本件被告林玉川經第一審審理後,就其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判決有罪,上訴後,又經第二審法院認定有罪,其犯罪嫌疑本屬重大,且宣告刑非輕,而被告林玉川本件涉嫌發起跨國詐騙集團組織犯罪,組織成員出入境頻繁,於外國地區當有相當之接應,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林玉川以上開理由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