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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昱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繼崟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上訴人
黃雋夫 (被 告)
上訴人
林昱成
上訴人
吳文夆
上訴人
白浤廷
上訴人
王凱群
上訴人
劉韋辰
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
詹智皓

(被 告)

      蔡明成

      梁廷旭(原名梁嘉豪、梁耿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1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110年11月23日判決,下稱原判決;111年2月22日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5、9741、9922、10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玉川、陳繼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諭知林玉川、陳繼崟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川、陳繼崟(下稱林玉川 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林玉川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陳繼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併諭知林玉川2人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貳、經查:

一、林玉川2人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即犯該條第1 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分別對林玉川2 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林玉川2 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林玉川2 人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論處罪刑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林玉川2 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不影響本件其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林玉川2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除前開撤銷以外)部分

壹、關於林玉川2 人(前開撤銷除外)及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詹智皓、蔡明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下稱黃雋夫6 人)、詹智皓、蔡明成及林玉川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林玉川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陳繼崟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黃雋夫6 人及詹智皓、蔡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玉川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吳哲瑋、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李士綸證稱林玉川未發起、參與本件犯罪集團等節,如何係刻意維護而不可採,復已論述明白。

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林玉川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吳哲瑋、王凱群、吳文夆、黃雋夫、白浤廷、林昱成之證言及證人蔡忠穎之證詞,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入出境紀錄、租賃契約、陽信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截圖、名片,佐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林玉川有事實欄所示發起成立並透過陳繼崟指揮本件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提供人頭帳戶、領取不法款項等方式,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共同實行詐騙犯罪以牟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依憑林玉川與蔡忠穎間因債務糾紛,林玉川指派本件車手集團成員黃雋夫前往騷擾等情,及實質上係由林玉川出資並開立支票交予吳文夆,用以支付本件新樂路基地之租金,作為本件車手集團成員之聚集地等節,載述林玉川確係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內所稱之「川哥」或「櫻花符號(圖檔)」,其為發起本件車手集團之人之認定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黃雋夫等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為論罪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陳豪傑、黃文聰、施鎮鴻均係本件車手集團下游、基層之角色,衡情不會知曉發起之集團頂層究係何人,縱使其3 人僅指述係受陳繼崟指揮,亦不足為有利林玉川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要無違法之可議,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林玉川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本件車手集團係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所規範之以實施詐術而由3 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至遲於同年7 月間起,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內各成員間已有密集對話紀錄,而認林玉川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發起成立本件車手集團,各成員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事前著手於蒐集、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匯入、領出詐騙所得之用,乃後續機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車手集團各成員知悉上情並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手集團時,即已參與詐騙犯罪實施,而就後續詐欺取財行為,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縱未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亦論述明白,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林玉川、詹智皓、黃雋夫6 人上訴意旨或泛稱原判決僅憑臆測而未有證據及說明本件車手集團究係何時成立,或以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或未說明究係於何時、何地著手詐騙犯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前述釋字第812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闡明: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故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係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本件原判決及原判決一已具體審酌林玉川2人、黃雋夫6人及詹智皓、蔡明成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將林玉川2人宣告刑部分撤銷發回,及黃雋夫6人、陳繼崟、詹智皓、蔡明成上訴意旨,或執其涉案情節等因素,泛稱其量刑較同案其他被告為重,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或漫指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及原判決一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原判決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137萬6,400元,係警方執行拘提本案共犯王凱群時,在其住處扣得,並經王凱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聽從「川哥」即林玉川之指示,幫林玉川去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該等扣案現金等語,復於第一審供稱上開扣案現金均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金錢等詞明確,可見上開扣案現金屬林玉川於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行後取得之財產,雖非源自本案犯行,但林玉川未證明取得上開現金之合法來源,則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來源不明之現金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載敘認定上開扣案現金係王凱群受林玉川指示而收取,屬林玉川所有之理由綦詳,雖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所有人欄記載為「王凱群」與理由欄記載有所矛盾,稍有微疵,究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另王凱群於偵查中之證詞,本有證據能力,其於第一審108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林玉川及林玉川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完足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要無林玉川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及原判決一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梁廷旭(原名梁嘉豪、梁耿賓)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梁廷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110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