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新殿
- 選任辯護人
-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111年度偵字第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111年度偵字第7896號、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翁新殿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共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朝馬八國站予署名「陳煜証」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吳居發」之人(無證據證明「陳煜証」、「吳居發」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陳煜証」、「吳居發」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庚○○、戊○○、辛○○、己○○、丁○○、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翁新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94、1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翁新殿固坦承將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予「陳煜証」,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居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向銀行辦貸款,當時「吳居發」表示提供的提款卡越多,銀行的徵信分數會比較高,伊為了辦貸款而相信「吳居發」的說法,才將8張提款卡寄給「吳居發」;之後伊與「吳居發」約定見面,因「吳居發」未現身,伊驚覺有異,立刻查詢該8個帳戶存款餘額,發現均遭提領一空,隨即致電「吳居發」,但他不接電話,亦不讀訊息,伊才發覺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給「陳煜証」,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居發」,嗣附表所示甲○○等7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卷1第36-37頁)、庚○○(見卷3第11-14頁)、戊○○(見卷5第9-10頁)、辛○○(見卷7第9-11頁)、己○○(見卷9第11-13頁)、丁○○(見卷11第11-16、17-19頁)、丙○○(見卷13第9-11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⑴告訴人甲○○部分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1第38-41、42-51頁);⑵告訴人庚○○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提出之詐騙電話號碼、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東森購物明細(見卷3第17、21-23、27-31、33、35、37-48頁);⑶告訴人戊○○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及臺幣活存明細、詐騙電話列印資料(見卷5第15-19、21、23-27頁);⑷告訴人辛○○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騙電話號碼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卷7第17-27、29-31頁);⑸告訴人己○○部分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卷9第17-19、25-28、29-31、33-51、53-57頁);⑹告訴人丁○○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相片、詐騙電話截圖(見卷11第25-45、47-69、71-73頁);⑺告訴人丙○○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及詐騙集團電話(見卷13第17-25、27頁);⑻被告提出其與「吳居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吳居發」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寄送提款卡之證明(見卷1第8頁反面-第19頁;卷2第105-135、171-1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134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見卷1第20-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4427號函(見卷2第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861號函及所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卷1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45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卷1第26-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889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卷3第55-6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彙集中作業科111年4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19201號函(見卷4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卷2第1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100103741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卷3第49-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儲字第111003378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7第33-3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046號函(見卷8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1年3月10日合金三民字第1110000617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卷9第77-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1年6月10日合金五權字第1110001807號函(見卷10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1578號函(見卷10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日勘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於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被提款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卷10第23-28頁)等資料存卷可佐,足見本案8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吳居發」指示寄送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吳居發」是哪一間貸款公司,未曾與他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因為「吳居發」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卷2第92頁),足見被告對於「吳居發」一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雙方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聯繫管道,若「吳居發」單方片面失聯,被告將求告無門,縱對方傳送「吳居發」之身分證照片,姑不論該身分資料之真假,仍無法避免上開風險;衡情被告自陳○○畢業,從事營造業40餘年,顯有足夠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能明白上述帳戶逸脫掌控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惟被告無視此一危險性,恣意交付本案8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對於他人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難認無容任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2第7-10頁),觀之該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係透過報紙借款廣告,與自稱「林國華」之人聯繫,因而依指示以空軍一號寄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該案所遭遇之情況,亦即詐騙集團以借款為由取得其所有帳戶資料之手法,與本案幾乎相同,則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對於不法份子假藉辦理貸款而要求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應有深刻之經驗及認識,警覺性理應高於一般人,然被告於本案竟無視前案教訓,僅因有資金需求,即任意交付高達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所交付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有所預見。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交付帳戶內原本屬於被告之存款均遭提領一空,其中中信銀行000號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7,618元存款,郵局帳戶有5,000元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為被告的薪資帳戶,剛匯入薪資43,890元、20,419元,總計損失92,800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前案,被告於該案中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及過程,與本案情形幾乎如出一轍,依被告之學歷及人生歷練,理應能從前案中獲取教訓並因此自我警惕,若面臨相同之情境當不致再犯,然被告於本案竟重蹈覆轍,對此,被告辯稱其有查證,有請「吳居發」提供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但被告既自陳與「吳居發」未曾謀面,則該人是否即為身分證所顯示之「吳居發」、有無冒用他人身分證、該身分證之真偽等等,均無從得知,故所謂「吳居發」有提供身分證,實不足作為其交付帳戶之信任基礎,是被告僅以「吳居發」有提供身分證,即信賴「吳居發」可以代辦貸款而交付本案8張提款卡,全然無視前案教訓,顯與常理相違。況被告於前案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提款卡,獲檢察官採信而予不起訴處分,於本案又以相同事由抗辯其受騙,實難令人信服,足認被告應非再度受騙,而係高度心存僥倖,知悉所謂以代辦貸款而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是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仍為謀取資金利益,輕率交付本案8張提款卡,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從而,縱使被告所有中信銀行000號、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屬於被告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亦難據此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伊致電「吳居發」,但他不接電話,亦不讀訊息,伊才發覺被騙,因而於111年1月12日向警局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見卷1第6頁反面-第8頁),固非無據。然如上開說明,被告係主動將本案8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報案,係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結果發生之後,則其於事後報案之行為,不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犯行,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8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8個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8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得逞,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法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經 過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1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110年7月購買茶葉,有異常出貨狀況,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以取消訂單,及操作網路銀行以比對個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許 99,985元 中信銀行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02分許 99,99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08分許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8分撥打電話予庚○○,冒稱「東森購物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佯稱庚○○購買之液晶螢幕,因操作方式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及確認身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50分 4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8時02分 2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9,233元) 中信銀行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因廠商弄錯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32分 56,985元 中信銀行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42分 32,98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冒稱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辛○○之前購物因訂單搞錯,將會大量訂購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17分 14,997元 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予己○○,冒稱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己○○之前購物遭駭客入侵多刷15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恢復原金額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20分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23分 49,988元 111年1月5日18時30分 14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55分 4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57分 49,988元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丁○○帳戶遭盜刷未扣款成功,但因要作帳戶整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1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13分許 49,989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丙○○之前購物因人員誤設為批發商,購買了15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40分許 39,1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4289號卷,即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即卷2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726號卷,即卷3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即卷4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727號卷,即卷5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即卷6 ⒎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870號卷,即卷7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即卷8 ⒐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912號卷,即卷9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即卷10 ⒒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045號卷,即卷11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即卷12 ⒔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653號卷,即卷13 ⒕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號卷,即卷14 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8號卷,即卷15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即卷16 ⒘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即原審卷 ⒙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