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銘
-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已逾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該判決正本遂依法送達至其所在監所,由其本人於112年3月8日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算20日,至112年3月28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按(本院卷第7-1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