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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112年度聲字第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聲請人
即被告
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豊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豊毅(下稱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8日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所犯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於權衡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個人之自由加以限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不會逃亡,也會準時進去執行,希望執行前可以回家陪伴家人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沒有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以後,一直有正當工作,本次涉案是因母親罹患惡性腫瘤,家中急需金錢,在未深思熟慮下才觸犯本案,所為確實不對,但由此可見被告確實與父母感情深厚,家庭關係穩固良好,開庭時被告的家人也會陪同到庭旁聽關心被告,從被告與家人間的關係及被告之資歷來看,被告沒有逃亡的可能性。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此部分也經上訴駁回,以現在的刑度觀之,被告的刑期其實大約達到3年5個月的時候即可以報假釋,被告從111年5月12日羈押至今,已經1年6月,這部分也有折抵的空間,所以從刑度觀之,被告應該也不至於會畏罪逃亡。另共同被告陳柏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刑度差異性並沒有很大,但陳柏仲卻已經停止羈押,由此觀之,倘仍慮及被告有逃亡的可能等由,請求以命被告遵守指定事項,如不能離開住居所或是一定的區域,同時透過適當保證金繳納之方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前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以同前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考量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應審酌之事項,亦與是否具備延長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無關。參以被告所犯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同案被告陳柏仲雖目前已未因本案而受人身拘束,然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同案被告陳柏仲是否同有羈押處分無涉,自難以同案被告陳柏仲未遭羈押在外為由,遽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以命被告遵守指定事項,如不能離開住居所或是一定的區域,同時透過適當保證金繳納之方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利益,即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足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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