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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逸梅吳錦佳蕭于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育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盡孝親之道,從輕給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因抗告人年僅21歲剛步入社會,諸多事情不懂,輕易受誘惑而犯下錯誤,為挽救破碎家庭,讓正值青春年華的抗告人不在監所內虛度,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3-1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8月間,屬同質性較高之犯罪,然附表編號2、12、13則屬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罪,犯行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害人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不應過度稀釋該等罪刑之加乘作用,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弊,另考量編號2所示之罪為抗告人少年時期所犯,與其餘犯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較遠,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因素,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尚無過重之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年輕識淺、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不會再犯等語,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然縱使考量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亦難認原裁定所定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以此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至於原裁定第2頁第17行載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24日部分,因原裁定附表並無編號15,顯為編號14之誤繕,不影響其裁定合法性,爰逕予更正之。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0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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