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葉碩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283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換言之,法院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陷聲明異議人處於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且無置聲明異議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規定之本旨,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聲明異議人權益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有爭執。本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入之重大違誤,如非即時停止執行,確必侵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碩堂(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人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並無得否斟酌之空間。本件刑事執行案卷之卷末附有刑事執行案件查核表,且未明確定義或標準應填具遵循依該查核表逐一審核填載之時間,檢察官既為公益代表人,恪遵憲法、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不能因刑事執行案件查核表係附於執行卷末,遽認檢察官係於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始有義務檢視受刑人有無受違法執行情事,否則法律賦予之「防錯」原則,無以達成。
㈢實務見解雖有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職權行使,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事項。惟執行異議之審查標的為檢察官之指揮有無陷聲明異議人處於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尚非昔日「寧可錯殺,不可錯放」之有罪推論可比。本檢察體系運作上對於裁判確定案件,經法務部三令五申應確實審查有無法定非常上訴及再審原因。本件執行檢察官自始未就「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內容逐一翔實勾稽審核,有怠忽法務部上開要求情事,致其「防錯」職權流於形式「橡皮圖章」,不足以保障聲明異議人權益,所踐行執行程序仍屬違法。聲明異議人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將致聲明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
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按聲請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依本院固有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前段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則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規定,固屬檢察總長及檢察官之職權,然立法者及執法者已在「防逃」及「防錯」中,就合於一定必要條件者,做出孰先孰後之程序價值選擇,難謂檢察官怠惰行使其「防錯」之職權,而有執行行為違法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