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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卓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卓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確定(該裁定附表編號8、9部分),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3之罪,原不得再與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重複定刑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本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確定,檢察官因而另就附表所示3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為槍砲犯罪,編號2、3均為販賣毒品犯罪,而編號1、2之犯罪時間較近,與編號3之犯罪時間顯有區隔,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因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另與編號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等因素,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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