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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宇
被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99年間已曾因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犯罪人士,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改過,於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因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人士實施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的本質及去向(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即附表被害人被騙匯款前某日),在雲林縣○○鄉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來路不明之人,「阿源」再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提供給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的某犯罪人士使用,該犯罪人士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亮宇、徐美惠、黃建銘、楊晶萍等4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陳亮宇等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該犯罪人士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內,嗣該犯罪人士再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帳或提領或一空,除幫助犯罪人士詐欺取財以外,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嗣陳亮宇等4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宇等被害人訴請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第111頁、第116頁),核與被害人陳亮宇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亮宇等4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轉帳證明、其等與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犯罪人士,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也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偵29521號卷第259頁),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對於交出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將會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不詳犯罪人士用以詐欺被害人陳亮宇等4 人之財物,致被害人陳亮宇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實施詐術」、「提領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被害人陳亮宇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同一個被害人而言,是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就陳亮宇等4個被害人而言,是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在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編號3、4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尊重之: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倘法院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犯行雖然是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之,而可能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無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的情形(本院註:一審

以下),因原審法院業已敘明欲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註: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及二審公訴檢察官也未再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本院卷第9頁、第101頁以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爰尊重原審此部分的論斷。。

五、減刑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晶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

⒉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罪,原審漏未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⒊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編號1、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何法院得以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的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即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

⒋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犯罪人士,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台北地檢署併辦偵29521號卷第259頁),此為佐證被告自白其於本案中具有幫助犯罪人士犯罪主觀犯意的重要證據,且因被告再次觸犯同樣型態的犯罪,此項前科紀錄也是量刑應審酌的事項,原審判決漏未被告此項前科紀錄,就論罪理由而言乃屬理由不備,就量刑審酌上亦有瑕疵。

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的恐嚇取財前科,原審判決雖然已經敘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然觀諸原審的量刑審酌欄,仍漏未斟酌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亦有瑕疵。

⒍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雖然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亮宇達成和解,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分文,除據陳亮宇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敘明之外(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與陳亮宇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的犯後態度,所為的量刑亦有瑕疵。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第1點、第6點違誤之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還有上開其他各點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犯罪人士,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嗣於104年間又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的紀錄,仍不知警惕自守,於本案僅因貪圖上開不法利益,即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人,經犯罪人士持以對被害人4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首腦躲於幕後難以追查,造成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所為乃應非難。又本案被害人雖僅有4人,然被害人受害的總金額高達新臺幣280萬元有餘,被告幫助犯行造成的實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獨居,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對價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周盟翔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也未主張、釋明,見原審卷第117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亮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因銀行之客戶無法還款,將扣押該客戶之房屋,可競拍該屋賺取差價,惟需繳納定金、手續費云云,使陳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9號起訴    110年12月22日10時43分許 48,000元  2 徐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儲值至指定帳戶,成為某投資網站之VIP客戶後,始可領取在該網站之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9號起訴    110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 20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800,000元  3 黃建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向黃建銘謊稱可代為申請線上紓困等語,致黃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110,000元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移送雲林地方法院併辦 4 楊晶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晶萍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楊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1,500,000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0號移送本院併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