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482號、99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庚○○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犯罪集團著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己○○先後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分別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79號及佳里鎮○○路住處前,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中山路郵局(下稱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庚○○。庚○○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中山公園內,將己○○上開2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16000元,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嗣詐騙集團取得己○○上開土地銀行及佳里郵局帳戶後,乃假藉PCHOME客服人員或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於⑴98年11月28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向丙○○誆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結果,遭匯款計95000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⑵98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結果,遭匯款計8129元至己○○上開佳里郵局帳戶;⑶98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誆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結果,遭匯款計23219元至己○○上開佳里郵局帳戶;⑷98年11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向戊○○誆稱因其信用卡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經前往ATM操作結果,遭匯款計33112元至己○○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嗣丙○○、乙○○、甲○○、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己○○、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戊○○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己○○之土地銀行及佳里郵局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四、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己○○為清償積欠庚○○債務,以及庚○○為求儘速獲償債權,竟將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庚○○並與被害人丙○○、乙○○以及戊○○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