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侵入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團家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歸還告訴人蔡欽城,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雙方已無任何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此時起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配使用等權利,又本件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故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權利該時已屬告訴人或他人所有,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顯明。

㈡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書狀(刑事誣告狀)中,被告自陳「我於10月20日搬離,在未搬離前告訴人已經將房屋租給另一人,告訴人蔡欽城還告知我租金已向他人收取」等語,此有該書狀影本可參,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已有其他新租客之事實有主觀上認知,為其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即有他人入住,仍在搬離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蔡欽城所設置之新鎖頭,擅自將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系爭房屋內放置,應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原審上開認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將房屋返還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去被告退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

㈣基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無妨害居住安寧,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
    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
    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
    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
    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
    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
    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
    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
    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
    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