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聖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就原裁定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原裁定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依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自須考量上揭內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斟酌編號11、12所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月4月後,所定應執行刑自不應逾有期徒刑11年1月。本件原經台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受刑人因不暗法律未依權益提及抗告事,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11及12之2件犯罪亦屬同一時期所犯之罪拆解成2件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再次增加受刑人4年2月之刑,前1至10罪共計涉犯107次加重詐欺罪定應結果8年4月平均一罪責任累加不足1月,另增之11至12罪共計49罪增加,一罪平均加總越過1月,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不公之處不言可喻。受刑人就因犯罪遭判刑得付出代價之情,認各院量刑均能接受,然定應執行刑結果12年6月,如同受刑人涉犯殺人等重罪,且受刑人非詐騙集團之要角,僅為提款之車手,所得非鉅,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2年6月,顯非妥適,懇請鈞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限制,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而由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俱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1、12),故原裁定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換算後刑期為有期徒刑100月),是除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期加總(換算後為有期徒刑1621月),上開裁定之定刑比例約為0.06169。故本件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再與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罪質等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之附件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詐欺等數罪之刑期加總(換算後刑期為有期徒刑788月),即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等數罪(換算合計總刑期增加為有期徒刑2409月),如依同一比例定刑並採無條件捨去法,應不逾有期徒刑12年4月(換算刑期為148月)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較利於受刑人。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換算刑期為150月),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猶嫌過重,尚非全無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受刑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罪質等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