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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崑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第1項、第5項之主文意旨,即應於修法期限屆滿(即民國115年3月14日)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故於113年4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茲因上開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期限已經屆滿,是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代收人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具狀陳報指定送達代收人,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允許,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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