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經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類,且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