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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巧弦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偵字第1424號、第1428號、第1766號、第413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巧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28頁),是原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表示認罪,並願意反省及檢討過錯。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4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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