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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濬豪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已於113年2月7日依法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因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10日至113年2月17日(週六,但係補行上班日,非休息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戳章可按,按上說明,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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