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而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復審酌被告因涉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於該案中自白共同製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其非但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存在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承有如聲請書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未曾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並無相關資料,僅如聲請書所示,以被告先前有上開曾受觀察、勒戒之前案,以及現有另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意識薄弱為由,即認被告難以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逾9年之長,期間未見有何屢為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處罰之情形,且其目前縱有他案在身,是否即因而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容有裁量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審於收案後,即以檢察官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適時,無相關資料云云,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檢警之偵查作為,均屬偵查程序之一部分,檢察官雖未另行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其對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意見,但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略稱:「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接受戒癮治療的機會,因為我鄉下有母親與祖母需要我賺錢回去,我以後真的不會再犯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完全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能否謂偵查程序並未保障被告陳述意見權,殊值商榷。再者,檢察官聲請書內已敘明其據以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審酌被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他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認定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紀觀念薄弱,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並指出此部分事實有偵查卷內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他案起訴書可以佐證,而偵卷內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起訴書可參,亦非如原裁定所述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檢察官裁量理由是否屬實,裁量有無恣意或瑕疵,原裁定認事用法明顯不當。檢察官既如上述於程序上已完備,本件如上說明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審應踐行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漏未踐行此程序,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定程序容有疑義,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定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檢察官及被告聽取意見之理由,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