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俊霖(以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狀,表明被告因家人聯絡疏誤,並非故意抗傳,被告已自行在成大醫院進行戒治,將來戒治成功後,請求緩起訴,因偵查機關尚未表明准否,原裁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在○○○○○000○○土雞城外,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且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鑑,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核閱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無誤(見警卷第30至32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捲菸濾嘴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原裁定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事證明確。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時,表明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並告知必須經醫院評估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方能考慮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其後因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5月14日到庭訊問,該傳票於113年4月25日已寄存被告住處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未到庭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存卷可參,檢察官即行以上揭理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並未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被告及檢察官,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為上開裁定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抗告意旨指其對本案是否給予戒癮治療等情,有意見希望陳述,檢察官並未聽取其最終意見,原審法院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似有未盡,本件原審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有疑義,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或給予其他方式陳述機會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