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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經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類,且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7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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