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群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群超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友人吳皖龍有在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賴群超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有利可圖,而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先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入銀行帳號後,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居處內,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吳皖龍,並於數日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吳皖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林雲海」名義結識賈婕妤,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可以教導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云云,致賈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款至林宥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款項26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黃文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再將其中11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筆11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晚上9時34分、35分及40分許,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賈婕妤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吳皖龍及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宥家、黃文將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賈婕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網路玩遊戲時認識陳宥君,她表示自己在玩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所以向我借用,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到臺中火車站借給陳宥君,乃是基於朋友好意協助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等動機,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吳皖龍之單方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行為,尚有可議之處,且本案中被告也無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匯款或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等見解,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罪。故被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亦不構成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有先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本案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入銀行帳號,再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嗣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林雲海」名義結識賈婕妤,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可以教導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云云,致賈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款至林宥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款項26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黃文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再將其中11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筆11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晚上9時34分、35分及40分許,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婕妤、證人林宥家、黃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5-69、22-29、30-45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不詳車手於ATM提領現金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宥家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7月1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04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5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0-21、70-81、83-105頁、原審卷第141-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吳皖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如何認識,認識好多年了。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有時候會去被告那邊坐坐、聊天,但是因為被告現在工作的關係,白天都在睡覺,所以就比較少去找他。被告住在八德路那邊。那時候我和被告就像平常時一樣聊天,就聊到菜市場那邊有人在玩比特幣,他們弄得不錯、也需要帳戶,我才向被告提起的。當時菜市場他們原本是要買我的帳戶,我覺得怕怕的就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有跟被告講到這件事情。隔沒多久後,被告說要玩的話他有興趣,就交了兩本帳戶給我,之後我就拿去菜市場給他們。被告拿到的好處是兩本帳戶6萬元。被告是在他住處交的,大概在111年3、4月份間。黃文將是缺錢,當時黃文將跟我住在一起,身上連吃飯的錢都沒有,我們是聊天時有聊到,他就自己去辦帳戶,像被告拿帳戶給我一樣,叫我拿去給菜市場;林宥家的部分,是黃文將叫林宥家去辦的,辦完之後再拿給我。被告拿帳戶給我後,我拿去給謝育廷時,謝育廷說這樣子不行,叫被告再去辦約定帳戶。設定幾個帳戶我忘記了。設定的帳號資料,是我拿給被告的。黃文將、林宥家交帳戶給我的事情被警察發現,警察通知他們要作筆錄之後,他們兩人跟我講完後,我就跟謝育廷講,然後謝育廷有叫他們兩人與謝育廷聯絡。被告被警察通知了之後,有詢問我該如何處置,我跟謝育廷講,然後謝育廷說「請被告聯絡我」。被告與謝育廷的聯絡方式也是用FACETIME,就是謝育廷那邊的人。我不知道他們談論的結果如何。那些交帳戶給我的人,是因為想要賺錢,才會交帳戶交我。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有包含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是辦完約定帳戶之後同時交給我。我直接交給謝育廷的。地點在靠近青年街的舊黃昏市場等語(原審卷第107-120頁)。

(三)此外,證人謝育廷亦於另案警詢時證述:當時是我朋友黃文廷請我去收購帳戶,由我先代墊款項給吳皖龍等,事後黃文廷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再將帳戶款項交付給我,吳皖龍將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林宥家、黃文將等人之帳戶,交付予我後,我全部交付給黃文廷,我單純幫黃文廷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且是黃文廷要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從我名下申辦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轉帳5元到被告的本案帳戶內的,他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原審卷第86-95頁),此亦與證人吳皖龍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警卷第105頁),均屬相符,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是由證人吳皖龍向其收購後,再交予證人謝育廷,並有由證人謝育廷先轉帳5元測試上開帳戶確屬可用後,復再交給上游黃文廷用於本案詐欺使用於收受轉匯款項及洗錢使用。

(四)再佐以證人林宥家亦於偵訊時證述:我賣了2本,彰銀和玉山,是不同時間賣的,先賣彰銀,再賣玉山,都是開戶完就賣給吳皖龍,玉山銀行有無被害人我不清楚。我總共拿到2本6萬元,我的帳戶是親手交給吳皖龍,錢也是吳皖龍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證人黃文將於偵訊時亦稱:我是賣合庫和台新,是不同時間賣的,先賣合庫,再賣台新,都是開戶完提款卡下來就賣給吳皖龍,我總共拿到2本6萬元,我的帳戶是親手交給吳皖龍,錢也是吳皖龍交給我的。我跟林宥家是同事,我們都欠地下錢莊錢,認識吳皖龍之後,他跟我們說可以賣帳戶,沒有詐騙的,他提供我們消息,我們很缺錢,所以我才賣給他,我又告訴林宥家這個訊息,我跟吳皖龍同租1個地方,林宥家來找我聊天,吳皖龍也在場,吳皖龍有稍微提到,後續是他們自己接觸等語(偵卷第14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吳皖龍之上開證述,亦屬相符。

(五)此外,上開證人林宥家、黃文將之彰銀、合庫等帳戶資料及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告訴人賈婕妤後,供其匯款並分作多筆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之層轉洗錢所用,亦均有卷內事證可佐,顯見證人吳皖龍、謝育廷、林宥家、黃文將互核一致之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至於被告於原審固已坦承證人吳皖龍有提到收帳戶的過程,因為其與證人吳皖龍是朋友,會聊天,他是有提過是在做這個,不是我主動去聯繫他的,是他都會來我家,有時候聊天會提到有在做這個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吳皖龍,辯稱:是因為證人陳宥君為其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友人,其因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需要,故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證人陳宥君云云,且其辯解雖與證人陳宥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偵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122-124頁)。然查,證人陳宥君證稱前開證人林宥家、黃文將之彰銀、合庫等帳戶資料,亦是伊向證人林宥家、黃文將借用云云,已與證人林宥家、黃文將之前開證述,有所不符,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宥君於原審證稱:其有將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文廷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而黃文廷即為證人謝育廷所稱託其收購帳戶之上游,再參以證人黃文將初始於警詢表示其與陳宥君一起合夥做虛擬貨幣生意,帳戶是用來轉帳云云,但嗣後於第2次警詢時坦承:陳宥君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要求我要作偽證。當時吳皖龍給我陳宥君的聯繫方式,要我跟陳宥君配合討論相關對策,我就跟陳宥君約在多納之(新民路)見面,後續陳宥君要我製作筆錄時,要向警方表示我與陳宥君是虛擬貨幣合夥關係,若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詢問我名下帳戶及相關提款之事,就向警方表示操作網路銀行部分都是陳宥君處理,另外ATM提款的部分都是我處理的,我會再將ATM所領取之款項再交付予不知名幣商,但是這些部分都是不屬實的,屬實的部分就是吳皖龍以6萬元向我購買2張帳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語(警卷第43頁)。證人林宥家於偵訊時亦稱:(檢方問:陳宥君於本署供稱與你在嘉義幣商飯局認識,與你是合夥人關係,意見?)不是,我根本不認識,是後來她陪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這個人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而陳宥君於審理時亦坦認有陪同證人黃文將、林宥家去製作筆錄(原審卷第126頁),顯見證人陳宥君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角色即係負責於案發後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協助出售帳戶者製作筆錄或作證使其等得以脫罪等情,已堪以認定,故其證述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僅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七)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應確是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吳皖龍後,證人吳皖龍再交予謝育廷、黃文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賈婕妤匯款後層轉洗錢等用途,已堪認定。此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0餘歲,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子已經成年,受雇從事八大行業等情,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有預見若任意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因有利可圖,而以3萬元之代價有償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售予證人吳皖龍,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基於友情及欲學習虛擬貨幣買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陳宥君云云,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僅憑證人吳皖龍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行為有可議之處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從憑採。

(八)末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等,主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亦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罪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後對告訴人賈婕妤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予以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牟取每本金融帳戶3萬元之不法利潤,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為11萬元之犯罪損害,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與案外人陳宥君杜撰子虛烏有情節試圖卸責,於本案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而遭到通緝,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彌補損害毫無作為,兼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從事八大行業,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共獲得3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再敘明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出售之另一帳戶有無涉及犯罪,故該3萬元自不能視為犯罪所得而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另就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賈婕妤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一層)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二層) 第三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三層) 1 111年4月22日20時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萬元 林宥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文將(原名:黃郁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22日20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2日2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5萬1,000元 黃文將(原名:黃郁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20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林志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4月28日16時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網路轉帳26萬元 黃文將(原名:黃郁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同上 4 111年4月28日16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 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被告賴群超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5 111年4月28日16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 9,000元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1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 3、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98號卷 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