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佳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佳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與告訴人林陳春燕達成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陳春燕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每個月按期給付,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雖被告就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款項,尚未開始給付分文,惟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確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竟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增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人難以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進行追償;雖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上游指揮提領款項,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陳春燕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每個月按期給付,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再考量被告就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款項尚未開始給付分文,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