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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原告
陳雅柔
原告
高永輝
原告
楊月霞
被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超羣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原告分別因被告該刑事犯罪受有下列請求賠償金額所受之損失,爰分別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柔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霞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述原告均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上述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為本院宣判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均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均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楊月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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