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魏宏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執行在案;因受刑人老公有身心障礙證明,要做家事、宗教信仰,星期六或星期日一般都在上課,晚上要上課,所以不能入監服刑,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下合稱易刑處分),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是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其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否准易刑處分,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項程序瑕疵,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裁量權行使,二者為不同層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執行在案。惟檢察官分案執行之初,即出具「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查審查表」,擬具「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層轉該署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否准易刑處分後,檢察官乃出具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案件進行單並註記「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寄送執行傳票與受刑人收執,該執行傳票於114年10月7日由受刑人簽收而送達,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查審查表」、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於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卷可稽。
㈡是依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審查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否准易刑處分例外事由,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予否准易刑處分,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審酌作為准駁決定之參考,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妥適。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其程序有上開明顯之瑕疵,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