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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千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千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千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於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原於114年5月13日勾選無意見,嗣於同年月14日又勾選有意見,並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無實據與本案相關連;11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無罪證明成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時間間隔密集程度(分別為111年4月間、112年3月間)、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重複(均屬侵害他人財產、社會金融信用,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罪質重疊)等事項,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3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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