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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1、615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世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怡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暨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像調閱明細、監視器光碟及被告提領贓款影像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2410號函檢送之提款機設置地點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復認被告所為,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皆不得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事由。因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之證述,渠等均係在網路看到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進而受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漏未論以上開罪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既係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㈡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之部分,固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使前揭告訴人因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誤認係投資股票,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79、85頁)。經查,被告本案僅係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受騙匯入之款項,而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則以被告僅參與提款之分工角色,且經遍覽全卷,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故此部分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覽點擊,而認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惟,觀以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即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以,上訴意旨所指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覽點擊之詐騙手法雖屬常見,卻不必然於所有案件均以該方法為之,仍應依個案之證據資料,逐件認定被告是否對此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知或預見,非可一概而論。而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犯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騙犯行之情形已有認知或預見,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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