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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6號、第13762號、第13763號、第16480號、第1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144頁),是本件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個人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含PIN碼)等資料,並據以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1等17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見原審卷第133-1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1等1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A01等1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店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及姪女同住,需要撫養先生、小孩及姪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01等17人蒙受財產損失,受害金額總計82萬9,97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道歉,且迄今仍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於本院業已對此供稱「我不是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為我要養三個小孩,錢都不夠用了,還負債,所以不是不與他們和解」等語,並表示已有2位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但對於告訴人之損失部分,依其所陳雖無能力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但並無規避其應負民事責任之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01等17人達成和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A09、A10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目前已移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編號17A17已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已審酌告訴人A01等1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A01等1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損失等科刑事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亦無另生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稽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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