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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健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健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健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因為感冒、氣喘等原因有服用咳嗽藥水,因為這樣才驗尿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為爭執(原審卷第57、191頁),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蔡健城,毒偵卷第6至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台北秀傳醫院藥品查詢系統之藥物明細查詢結果(藥品:甘草止咳水,毒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2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在案,則依此客觀事證研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可認係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情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健城,毒偵卷第5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8至28頁)、矯正簡表(毒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⒈整理被告於採尿前記載採尿送驗記錄單,及於採尿後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稱如下表所示:

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其因感冒、氣喘,有服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卻曾因病至健順診所、何正岳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其有上呼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均僅開立與前表編號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記載相符之「安眠、止痛等藥物」,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雖又提出健順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15日、27日曾因發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氣喘等病症就醫,然前述健順診所回函內,已明確記載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甘草止咳水或其他會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的藥品,顯見被告並未因至診所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或代謝後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其係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生達鎮咳祛痰液」,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所詢藥物「生達鎮咳祛痰液」,有效成分PLATYCODON FLUID EXTRAC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此藥品後,其尿液經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明確,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1129057796號函暨附「生達」鎮咳祛痰液仿單(原審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9690號函(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處所辯應屬無稽。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云云,然其所提出「生達鎮咳祛痰液」係塑膠瓶裝,與其所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至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云云,然該藥局回覆稱其為合法藥局,並未販售無處方箋即可購買之止咳藥水或感冒藥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等情,此有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原審卷第235頁)。審酌被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縱認被告確實持有或曾購買、服用止咳藥水,也難認該不明藥品含有代謝後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依據。

⒌由前表可知,於本件採尿前,被告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固勾選其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僅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均未記載、表明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始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偵卷第38頁)等語,然均未陳稱有何自行至藥局購買止咳藥水之情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擔心服用甘草止咳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已經避免服用,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又數次提出不同的止咳藥水,反覆改稱其係因為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的某款止咳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審酌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始終未能陳明所服用之藥水名稱、款式,且若被告所辯等情為真,其何以未在驗尿、警詢之初即如實填載、供陳,顯有可疑,亦有前述被告辯稱難以採信之情形,而被告再三提出不同之止咳藥水抗辯並要求檢驗,其抗辯內容漫無邊際、無從特定,實難以相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請求將採尿另管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未見海洛因特有代謝物六乙醯嗎啡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49、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3921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35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六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特有代謝物,如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然仍無法以此推導出如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即邏輯學中之若P則Q[有六乙醯嗎啡=有施用海洛因],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無六乙醯嗎啡≠未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原審審理庭呈咳嗽藥水照片(原審卷第207頁),改稱其係服用此些藥水云云,然其嗣又改稱該照片內所示咳嗽藥水,是採尿後購買,僅係為了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實際買什麼藥水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於後續審判程序中,亦未能表明所服藥之藥品名稱(原審卷第258至261頁),顯無予調查之可能性,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每次生病服用藥水不同,其這二天有喝咳嗽藥水,114年5月27日去健康醫事檢驗所驗尿,檢查項目為毒物嗎啡濃度測試,檢查結果>300ng/mL為陽性反應云云,此有手機畫面當庭勘驗可證(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此舉僅能證明「當日送驗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無法證明本案案發時間被告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與此有何關係?也無法證明上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該尿液之陽性反應與適嗽康糖漿有何關係?在在全然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實際於同年8月28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信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切實悔改,距其執行完畢後約僅2年就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相當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以及暫時隔絕於社會,確實為有效減少接觸毒品之方式,又考量深陷毒癮者,本身實際上為一病患,在物質成癮的生活中,需要是日後醫療及家庭支持功能的介入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至265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一再辯稱服用感冒咳嗽藥水云云,業經原審調查說明如上,均難認其係因感冒咳嗽藥水而導致驗尿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所供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況其一再翻異前詞,態度不佳,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衡以本院審酌被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因咳嗽藥水而有驗尿陽性反應之情,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歷審否認犯罪,原審僅在法定刑上酌加3月,難認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供陳或記載時點 供陳或記載內容 出 處 1 111年7月14日採尿前 勾選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偵卷第7頁 2 採尿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 警方詢問其「於111年7月14日期間,有無服用藥物?」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 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3 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30日詢問時 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 被告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正反面 4 原審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有服用自行去藥房購買的「生達鎮咳祛痰液」,是服用此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保管檢字第4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案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51至58、65、71至79頁 5 原審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 改稱可能是喝到別瓶藥水,但無法表明藥水名稱,陳稱「我不懂這麼多」等語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1至126頁 6 原審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⒈被告於原審之初提出4瓶藥水照片,包含1瓶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3瓶咳嗽糖漿(美西適嗽康、美西感克嗽、安咳佳),但稱其不知道到底喝哪瓶。 ⒉被告於原審嗣改稱「我害怕甘草止咳水會驗出陽性反應,但喝其他別款還是驗出陽性反應」、「這次甘草止咳水也已經避免」,而否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⒊經法官確認被告上述說詞反覆之情形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喝的是哪瓶,只知道是咳嗽糖漿」、「(上述藥水購買時間是)採尿後,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買的什麼藥水忘記」、「忘記藥局名稱,藥我也忘了」等語。 ⒋末又改稱其確定是服用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之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等語。 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藥水照片,原審卷第189至201、207頁 7 原審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 被告陳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49至2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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