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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孔昱盛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次數有限,交易對象特定,且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均屬輕微,單次僅獲利新臺幣5千元,亦非藉販賣毒品為主要經濟來源,與規模龐大或反覆販賣之毒品案件顯有區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最終仍能於審理終結前正視自身行為,坦承犯行,展現反省意願,原審雖已於量刑時考量上述從輕因子,但整體量刑仍未能充分反映其行為輕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長期飽受失眠與身心問題困擾,難以擺脫藥物依賴而觸法,該等身心因素對其行為決策與犯罪形成背景,影響甚鉅,原審漏未審酌,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酌審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已成年女兒,大女兒離婚,小女兒目前在加拿大讀書,需要被告扶養,予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暨各細節對於量刑有利、不利之影響等,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復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7年間曾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為求獲利而非法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全盤否認,然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為1兩,價額均為3萬元,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皆為5千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金額合計6萬元,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㈢原審上開量刑,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理由所指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及獲利金額)及不利之事項,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各罪之宣告刑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原則,妥適裁量。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漏未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標準,整體觀察而為全面考量,而被告之身體健康程度屬於生活狀況之細節部分,原審既已將被告之生活狀況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縱未逐一記載各細項,依上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陳,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之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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