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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威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7、10037、1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威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部分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製造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時間非短,經警查獲製造的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並供述種植大麻除自己要施用也有打算要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7、141頁) 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關於科刑部分,載明: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營○○○○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原審卷第1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⑶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且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原審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均屬上開罪責之低度宣告刑,亦屬允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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