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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5號

逕行搜索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抗告人
即陳報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受 搜索人 王正發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急搜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陳報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陳報人)自民國114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2樓後方房間執行逕行搜索,在房內查扣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4罐、依托咪酯菸彈2個、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支、電子菸主機1支、注射器1支、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搜索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原審法院,惟,發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逕行搜索應符合「對人搜索」,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而本件搜索依職務報告所指,警方欲逮捕之受搜索人王正發(下稱受搜索人),於警方進入房內後立即查獲並予以逮捕,斯時即已達成「對人搜索」之目的,除有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事由外,即應停止搜索,然依卷附虎尾分局對於受詢問人即逕行搜索時在上址之黃子原之調查筆錄所示,員警尚在上址房內繼續翻動物品,足見員警本件搜索行為,顯不以逮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而屬對「物」之緊急搜索,對「物」之緊急搜索發動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是本件搜索就發動原因及發動主體而言,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所不符,本件搜索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受搜索人於114年9月9日遭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詐欺通緝,警方於114年9月11日12時10分,持查捕逃犯作業報表前往其居住地雲林縣○○鎮○○路0巷00號查看,於1樓客廳見另名租客時,警方詢問受搜索人是否在家,該名租客向警方表示受搜索人在樓上2樓,復又聽到樓上傳來受搜索人講話之聲音,故警方確信通緝人確實在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之規定,現場依詐欺通緝案逮捕受搜索人,並發現屋內桌上放有毒品等,非基於對物逕行搜索。

㈡本件係陳報對人之逕行搜索,並非對物逕行搜索,扣案物品亦非基於對人逕行搜索而扣得,乃係進入房內後,依一目了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扣押。

㈢本案係基於上述過程,確信應受逮捕之通緝犯在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要件,而執行對人之搜索。另扣案物部分,則係基於一目了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現場扣案物,與前揭對人逕行搜索無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得逕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旨在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為「人」之發現,非為「扣押物」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逮捕或拘提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陳報人所陳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理由說明如下:明確知悉通緝犯在內」等語,堪認陳報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下,逕行搜索,該搜索主體為司法警察,則就本件逕行搜索是否合法,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查,先予敘明。

㈡再者,本案警員既係依前揭規定逕行搜索,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搜索之目的在於「人」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逮捕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而依陳報人於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係記載「案緣114年9月9日宜蘭地檢署發布詐欺通緝,經警方至現場訪查1樓住戶,向警方表示該員住於2樓,後旋聽見受搜索人在2樓房內談話聲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進入該房間內依詐欺通緝犯逮捕」等語,堪認警員於進入房間後,即查獲受搜索人並予以逮捕,此時警方既已發現應被逮捕之人,即應停止搜索。然,依當時同在現場之黃子原於114年9月11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可知警方尚有自黃子原身上及背包內查扣物品,顯已逸脫逮捕「人」之目的,而屬對物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逕行搜索住所之要件不合,難認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已合於上開規定。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依一目了然及附帶搜索扣押所扣得之扣案物部分,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固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然上開程序並無所謂事先聲請搜索票或事後應向法院陳報之問題,此乃是否符合附帶搜索或另案扣押之問題,並非本件逕行搜索所得審查範圍,原審據此撤銷本件「逕行」搜索,對於本件搜索扣押是否符合附帶搜索或另案扣押之要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主體既為司法警察,且依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則陳報人逾越逕行搜索範圍對物執行搜索,即有未合。原審裁定認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而撤銷逕行搜索,核無不符,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逕行搜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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