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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即被告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佑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佑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孫珮宸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珮宸、陳佑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珮宸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洗錢罪,符合減免其刑規定,即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警詢時,有供出上手葉瀚文,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被告陳佑韋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有5名子女及年老祖父、母待扶養,且有供出上手,依法應減免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孫珮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113年9月9日依指示領取本件及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錢,該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已經被告孫珮宸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孫珮宸亦於上開他案中自動繳回5千元,有該他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8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孫珮宸先於113年9月10日因另案經警逮獲,於翌日(11日)警詢中,主動供認本件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471806500號函附扣案手機初步鑑識照片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03頁),而本件被害人係於113年9月20日始至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孫珮宸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罪人前,即向司法警察坦承犯罪及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之人數、收取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孫珮宸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獲取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頁),被告陳佑韋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珮宸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佑韋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原判決就被告孫珮宸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屬正當。被告孫珮宸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洗錢罪,符合減免其刑規定,即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節,觀諸原判決上述量刑事項,已經審酌被告孫珮宸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即已併予參酌。被告孫珮宸上訴意旨另以其於113年9月10日警詢時,有供出上手葉瀚文,應依法減免其刑等語。然司法警察固由被告孫珮宸供述,鎖定葉瀚文為共犯,嗣經調取葉瀚文之門號網路歷程,分析比對後,與本件案發時、地明顯不符,故排除葉瀚文涉案,即未因被告孫珮宸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函、114年10月31日函所載,及葉瀚文通訊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9至162頁)。因此,被告孫珮宸尚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孫珮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陳佑韋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佑韋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12月17日因另案遭逮獲後,有提供上手之影像截圖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警察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嗣經調查後,確有查獲同一集團內負責指揮收水及車手犯案、統籌取款及車費紀錄之共犯魏伯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故被告陳佑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陳佑韋上訴意旨以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被告陳佑韋上訴意旨另以其家中有子女及年老祖父、母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既經原判決審酌其家中生活狀況,有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佑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佑韋始終坦承犯罪,並使司法警察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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