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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5991、5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薛ΧΧ」、「P哥」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與暱稱「薛ΧΧ」、「P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B刊登不實股票投資教學之廣告後,經戊○○於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該不實廣告,便加入「以股會友」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呂孟瑤」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達沃資本官方LINE」帳號,並操作達沃資本APP以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乙○○即先依暱稱「薛ΧΧ」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達沃公司」及「林希哲」之印文各1枚)及「達沃公司」識別證(姓名:乙○○)各1張後,於113年9月9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達沃公司」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達沃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戊○○,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達沃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達沃公司」、「林希哲」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50萬元轉交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暱稱「P哥」之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5,000元之車資報酬;嗣乙○○於同年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查獲警員供述本案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隨後因戊○○發覺受騙,並於同年10月11日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24日8時43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住處,拘提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7至12頁;審金訴卷第91、153、20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79至8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出金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薛Χ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P哥」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薛ΧΧ」、「P哥」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P哥」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薛ΧΧ」之人及駕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P哥」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P哥」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達沃公司」識別證(姓名:乙○○)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達沃公司」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達沃公司」識別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達沃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91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達沃公司」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達沃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達沃公司」及「林希哲」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達沃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達沃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達沃公司」、「林希哲」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達沃公司」及「林希哲」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薛ΧΧ」、「P哥」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車資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審金訴卷第91頁);由此可認該筆車資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6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03頁),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在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認其所為本案面交取款50萬元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4706888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85、187至197頁);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9至82頁)及前揭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可資為憑;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坦認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本案所犯,已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前已述及;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犯,已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⒌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1、5992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所受損失業已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審金訴卷第2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P哥」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有拿到5,000元之車資等語,有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車資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本案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達沃公司」識別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達沃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2枚,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而該支手機已經另案扣押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1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88、355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49至259頁);是以,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故仍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113年9月9日「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壹枚 警卷第11、12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之「林希哲」印文壹枚   2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1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智慧型手機壹支 無 無 另案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88、355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卷,稱審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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