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正宜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許正宜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被告是否有自白洗錢犯行而應減輕其刑,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罪?)我承認,但我不是故意要提供帳戶讓別人去詐騙的。(有何補充?)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本性善良,我不做這個事情,『李芸茹』讓我陷入錯誤...她也承諾我不會成為警示戶,他們公司可以處理警示戶的問題...(你何時才發現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是做完警詢筆錄後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自己太相信『李芸茹』這個人...」等語(見39385號偵卷第692至693頁;於114年4月29日偵訊時復供稱:「(你有將帳戶交給其他人?)...她再三跟我保證沒有問題,也有保證不會成為警示戶。(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是被騙的,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見4547號偵卷第27頁),由被告於偵訊時之整體供述,參酌被告一開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一再主張期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曾一再向對方確認不會變成警示戶,被告才放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明顯並未自白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原審因此確認被告是否認罪,被告供稱:「我承認我提供帳戶給別人,變成幫助犯,這點我承認,本案我認罪,但我沒有欺騙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嗣後才表示認罪且未有任何辯解,可見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一開始,均延續其一貫否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李芸茹」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對其行為有諸多辯解,應係否認洗錢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以就幫助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有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洗錢犯行可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已就其如何交付所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等客觀事實陳述,而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個帳戶給「李芸茹」使用,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仍在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依指示將「李芸茹」指定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茹芸」,並將土銀帳戶、新光帳戶及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2個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李芸茹」指派之人收取,恣意將所申設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以之接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幫助他人犯罪,使該他人得以逃避查緝並隱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且1次提供5個帳戶,造成眾多人被害,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5個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高達2,585,330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並未與任一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毫無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一開始雖辯解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誤並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被害人蔡秀紳、康建華、賴志鵬、陳雪華、林泳龍、徐念君、林宸安、陳奕勳、陳寶珍、王彥璋等人與被告陳述之科刑意見,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無業,仰賴母親接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翱年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