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
- 上訴人
- 雷婉婷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雷婉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次按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而言,行為人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詐欺匯入者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乃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法院於量刑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然被告既無自白,即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本屬當然,此與其辯解之量刑上評價,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洗錢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且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辯稱:係幫「阿正」買虛擬貨幣,「阿正」說是他的錢,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詐騙款項,其有跟「阿正」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云云(見偵4566卷第25-1頁、96至97頁;第一審卷第35、70頁),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亦以上訴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置辯(見第一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其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詐欺匯入者有所認識,而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上訴意旨空言上訴人前開辯解,僅係為不同法律評價及充分行使其辯護權,縱僅承認客觀行為,仍屬自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然上訴人自案發迄今均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以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取得犯罪對價,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部分被害人或無法取得聯繫、或不願接受分期賠償而無法和解,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