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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85號、114年度偵字第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宜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高額代價,無端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為賺取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所結識、暱稱「李芸茹」之人所應允「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報酬」之利益,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依「李芸茹」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將「李芸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李芸茹」甲、乙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後再接續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與甲、乙、丙、丁帳戶合稱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櫃台,以利「李芸茹」或「李芸茹」指派之「林先生」得不與其接觸,即可取得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令對方得以透過本案涉案5帳戶來進行收款,並可使用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高額轉匯款項。嗣「李芸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實體提領或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志鵬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泳龍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陳寶珍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范氏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彥璋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劉美淑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温慶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含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洪從議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陳雪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念君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王寧錄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周寶義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康建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徐芷伶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林宸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告訴人廖韋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振芳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本案涉案5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7354號函暨乙帳戶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14年8月20日新店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帳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稱自己是於接受警詢以後,才知道「李芸茹」是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坦認:我交付本案涉案5帳戶是因為當時投資失利,「李芸茹」說提供一個帳戶會給我100,000元,協助我東山再起等語,換言之,渠等間已有就提供金融帳戶乙事達成有償之約定,此顯然違背當時有效施行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誡令,更遑論其早於本案發生前一年之112年10月13日,即因另案交付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相同罪嫌,經警方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該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案件予以其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既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更應對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知之理,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卻仍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說明),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接續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同年月28日及29日某時許,提供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李芸茹」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李芸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前後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涉案5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李芸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交付金融資料之方式、交付何種金融資料、對方應允之報酬、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後,亦坦認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芸茹」彼此並不熟識且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李芸茹」對其稱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100,000元之報酬,即率然依「李芸茹」之指示,先向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後陸續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李芸茹」使用,讓「李芸茹」得以透過本案涉案5帳戶來進行收款,並可使用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高額轉匯款項,容任本案涉案5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迄今仍未能與「任何一名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所為自當嚴正非難。本院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犯行,應當對於其行為違法、不當之處有所反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過去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本案所交付之金融資料計有5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多達19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585,330元等犯罪情節及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已退休,退休前在臺北市殯葬處擔任公務員,目前沒有其他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奕勳、陳寶珍、王彥璋、徐芷伶於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蔡秀紳、康建華、賴志鵬、陳雪華、林泳龍、徐念君、林宸安在本院被害人意見表上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迄至宣判前未繳回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涉案5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涉案5帳戶之金融卡實體提領或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奕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4時11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陳奕勳佯稱:以投入儲值金額作為網路商店上賣方商品出售價格,用以賺取賣方下標後的價格利差,以此方式來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奕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5月23日2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3年5月23日22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3年5月23日22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3年5月23日22時0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3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⑺113年5月24日2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⑻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甲帳戶    ⑼113年5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⑽113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甲帳戶    ⑾113年5月27日20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 ⑿113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⒀113年5月27日21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⒁113年5月27日21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 ⒂113年5月27日21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⒃113年5月2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⒄113年5月27日2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⒅113年5月27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 ⒆113年5月27日2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⒇113年5月27日22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甲帳戶    113年5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240,000元 乙帳戶  2 賴志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婉瑜」之帳號向賴志鵬佯稱:利用Bitpie應用程式來進行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賴志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4日11時09分許匯款115,000元 甲帳戶  3 林泳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冒稱「翡翠粉絲助理」,向林泳龍佯稱:完成匯款後出貨云云,致林泳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13分許匯款145,296元 甲帳戶  4 陳寶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之帳號,向陳寶珍佯稱:任職於香港廣發證卷,可介紹投資港股,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寶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2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5 陳振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之帳號,向陳振芳佯稱:為了讓我們將來可以一起生活的更優渥,可以利用cascoin應用程式來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振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5日23時22分許匯款100,000元 甲帳戶  6 范氏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華」之帳號,向范氏映佯稱:公司有投資名錶方案,轉賣後賺取差價,利潤豐厚云云,致范氏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 113年5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130,000元 甲帳戶  7 王彥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及「台灣區域-線上課服投資資金」等帳號,接續向王彥璋佯稱:投資資金架設電商網站云云,致王彥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27日13時59分匯款150,000元 ⑵113年5月27日22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甲帳戶    ⑶113年5月29日12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 丁帳戶  8 劉美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長安」之帳號,向劉美淑佯稱:可提供539樂透明牌下注云云,致劉美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3分許匯款200,000元 甲帳戶  9 温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天吃四噸i」之帳號,向温慶霖佯稱:在harordk網路拍賣平台上架商品作為投資管道,可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致温慶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27日16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0 洪從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之帳號,向洪從議佯稱:協助至賣場網站搶單,增加產品曝光度,賣場會提供豐厚獎金云云,致洪從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28日9時52分匯款100,000元 ⑵113年5月28日10時07分許匯款50,000元 丙帳戶  11 陳雪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文」之帳號,向陳雪華佯稱:投資藥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雪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02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2 徐念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雨彤」之帳號,向徐念君佯稱:可以一起利用OLME應用程式來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徐念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 乙帳戶  13 王寧錄(原名王向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月欣」之帳號,向王寧錄佯稱:可以向cascoin網站申辦會員,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寧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07分許匯款10,000元 乙帳戶  14 周寶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商銀證卷經理劉雅麗」之帳號,向周寶義佯稱:在LMEX網站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周寶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丁帳戶  15 蔡秀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向蔡秀紳佯稱:用IMX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來賺取價差,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秀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5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戊帳戶  16 康建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之帳號,向康建華佯稱:有好友作菸酒生意云云,而後再以暱稱「靈婷」之帳號向康建華佯稱:從新加坡進口洋酒入台獲利翻倍云云,致康建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31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丙帳戶  17 徐芷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2時起,假冒買家,向徐芷伶佯稱:賣貨便不能進行下單云云,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之帳號,向徐芷伶佯稱:帳號要進行簽署金流服務開通,才能交易云云,致徐芷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4時01分許匯款99,998元 戊帳戶  18 林宸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23時起,假冒買家,向林宸安佯稱:可否透過賣貨便下單公仔云云,而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林宸安佯稱:帳號需以匯款方式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宸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4時19分許匯款25,083元 戊帳戶  19 廖韋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6月4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向廖韋智佯稱:要購買明星卡片,請用全家好賣+平台方式交易云云,而後再假冒「好賣家客服楊專員」,向廖韋智佯稱:需設定轉帳號進行交易驗證云云,致廖韋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4時58分許匯款14,998元 戊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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