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雯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與「hao」、「陳德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面交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雖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致和解未成,然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惟:
⒈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32萬9600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⒊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⒋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顯已對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皆予以斟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12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