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雯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欄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更正為32萬9600元,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A02遭詐騙之金額為32萬9600元(詳下述),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係以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14年11月24日20時24分拿33萬元整給對方後,就看到成功轉幣金紀錄等語(警卷第29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告訴人拿33萬元現金給我,我有找告訴人4百元,所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金額應為32萬9600元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金額僅有400元差額,衡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且金額差異不大,被告並無虛報詐取金額之動機,再參以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金額為33萬元,而非被告所自承32萬9600元,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2萬9600元。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馨」、「hao」、「陳德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68頁);被告坦承犯行,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32萬9600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跟1個人面交就可以拿到1千元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A04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為不詳之人收
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
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牟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馨」、
「hao」、「陳德運」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34號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A04
與「hao」、「陳德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hao」、「陳德運」於114年11月19日起,
以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供其操作,嗣稱A02操作失誤需賠償
款項,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用以賠償。再由A04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A04收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②坦承後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o」、「陳德運」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hao」、「陳德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告面交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呂馨」、「hao」、「陳德運」間,有犯
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而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
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A04 114年11月24日20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 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