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煜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煜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顧家人,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當時係因現實壓力,聽信朋友,犯下本案,而本案被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不到庭);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等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其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月薪新臺幣7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認不適宜宣告緩刑。另說明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原審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