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易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易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8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騎機車犯公共危險罪,並未發生事故,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有88歲母親需照顧,家中已無他人,只有被告一人,故請庭上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即復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顯無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之決心,且其缺乏此種決心,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參與交通運作時之不定時風險,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有主張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應構成累犯,檢察官對原判決又未上訴,且依前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已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主張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