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薇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薇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薇安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上訴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堪信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