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雲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家庭負擔甚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7236卷第19頁、偵5953卷第292頁,原審卷第166至167、191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8頁),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犯罪,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住、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