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梅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梅君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和解,已支付第一期,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償還告訴人。被告配偶在4年前因病去世,家裡有雙方家長及小孩需要照顧,家庭經濟困難。事件發生至今,被告承受不少家裡不諒解的壓力,也很後悔,小孩內心也出現極大傷害,如入監執行,怕小孩想不開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已為原判決於減刑或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其上訴再執以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均屬與被告個人相關之量刑裁量事由,而就與被告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均不輕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起訴、審理中,可見其參與詐騙犯罪之程度不輕,難謂偶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況,則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另被告前因詐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待執行,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